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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圖片參考:http://pic9.nipic.com/20100908/3320946_11424085845...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判例】闡釋:「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惟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又【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前段、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採相同之法律見解。想請教各位法律達人,第一段與第二段的法律見解,都有最高法院的判例支持其論點,但是兩者間是否有矛盾存在?請各位法律達人踴躍發言喔!
謝謝《如是我道》、《張澄》兩位好友的意見,如果「本訴」、「反訴」兩者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不同,可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題的「爭點」就可獲得解決了!
想再多聽聽各位法律達人的意見,所以這題再等幾天喔!
謝謝《壓力好沉重》大大的意見,其實這題是跟我在處理的一件民事訴訟有關,我只是想多聽聽大家的見解;即便是【少數說】,在實務上亦有法官採此說,更何況除了我之外,大家都是術德兼修的法律人,討論此問題應該不致引發什麼衝突才對,不論如何,很感激《壓力好沉重》大大您的意見喔!
《小孝》、《鹿鳴》兩位大大終於千呼萬喚使出來,感恩!依《小孝》兄之見解:「要調和兩判例的話,僅有在同一訴訟標的下,本訴為給付之訴,反訴為確認之訴,依舊說,此時本訴判決當可代替反訴判決,然而先決問題或防禦方法在本訴必會審理,本來就沒有提出反訴的必要,依新說亦同,但若訴訟標的不同一情況,依舊說,就算有矛盾,反訴一樣也可以提起,所以算是依定程度限縮反訴範圍,但依新說,則不得提起,此時是最大縮反訴範圍」、「所以判斷是否非同一事件,是反訴的先決要件」。
此部份與「意見欄」《恍神中》兄的見解:「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互不相容的情況,方得提起,若反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本訴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則法不許提起反訴」一語,頗有異曲同工之妙,而且一語中的,佩服!
再依《鹿鳴》兄的見解:「極少數認為下面情形(而且是唯一情形並限於先提起給付之訴,之後再提確認之訴之情形)屬於[可以代用]而採否定看法」,這個部份與「意見欄」《壓力好沉重》兄的見解雷同,就不重複表達意見了。
謝謝各位法律達人精闢的見解與意見,讓在下這個民事訴訟有處理的方向!
本題最扯的就是《張股輔眼科逃避兵役》這位大大,因為我實在看不懂你在寫什麼東西,在下雖然兩眼視差超過500度,不過從未動過眼科手術,當初大學畢業也沒有以此【逃避兵役】,一樣當完兩年義務役,中間只有扣除80年寒三梯大專成功嶺集訓45天役期而已,所以不知道這位大大寫的東西跟在下有何關係?既然閣下那麼喜歡回答「法律問題」,本題就「交付投票」,只不過如果閣下沒有被網友選為「最佳解答」,就麻煩請閣下以後做人處事低調謙虛一點!!!
9 個解答
- VVISLv 610 年前最愛解答
本來案件性質不同者,其判決所生效果亦有不同,給付生執行力,確認則無執行力,故基本上給付與確認之訴兩者並非同一性質的事件,但為將某些有重覆審判情況的案件納入同一事件範疇內禁止,於是有必要討論納入的標準為何,故有新舊說之分,舊同一事件說認為只有訴訟標的同一的情況,始得將前訴聲明代替後訴聲明,而新同一事件說認為只要有裁判矛盾之虞時,即可將前訴聲明代替後訴,茲舉一例說明:
甲出售A車予乙,並交付移轉所有權,丙竊A車,乙起訴請求丙返還該車,法庭內丙抗辯該車為己所有,並以乙為被告反訴請求確認乙對A車所有權不存在,若以舊同一事件說而言,前訴原因事實為丙無權占有乙所有A車,後訴原因事實為乙未由甲受領A車所有權,故兩者審理的原因事實不一樣,訴訟標的當然不相同,此時可以觀察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判例中所謂的『同一訴訟標』要求,顯然與舊說一致,認為此情況不在禁止之列,但新說認為,在審理所有物返還時,對於乙是否有所有權的事實將一併審查,故勢必會審理乙由甲受領所有權的事實,若准予後訴,將可能發生前後兩訴判決矛盾之虞,故此情況下,後訴當屬禁止之列。
最後、很明顯的,後兩篇有關反訴的判例,都在圍繞對本訴的『先決問題』或『防禦方法』有所牽連的反訴,如果為確認之訴時,那就要看採哪一說來決定是否有重覆起訴,要調和兩判例的話,僅有在同一訴訟標的下,本訴為給付之訴,反訴為確認之訴,依舊說,此時本訴判決當可代替反訴判決,然而先決問題或防禦方法在本訴必會審理,本來就沒有提出反訴的必要,依新說亦同,但若訴訟標的不同一情況,依舊說,就算有矛盾,反訴一樣也可以提起,所以算是依定程度限縮反訴範圍,但依新說,則不得提起,此時是最大縮反訴範圍。
結論、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判例,限縮了起訴範圍,進而限縮了反訴範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與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與其說擴大反訴範圍,不如說是解釋反訴範圍,兩者對象不同,不會有衝突問題。
2011-11-03 10:17:46 補充:
補充:例子中的丙提起確認之訴,就是對本訴抗辯所生的先決問題,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認為先決問題可以提出反訴,但是該判例又沒認為,違反重覆起訴禁止的本訴先決問題,可以提出反訴,而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判例是在擴張重覆起訴禁止的適用範圍,所以判斷是否非同一事件,是反訴的先決要件。
2011-11-03 18:27:14 補充:
.......這題跟訴訟標的理論無關啊,為什麼大家都說有 = =
2011-11-04 08:37:31 補充:
= = 可是給付之訴與確認之訴,無論新舊訴訟標的理論,甚至訴訟標的相對論,都認為是不同的訴訟標的,才會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判例得出現,既然如此,這題目討論訴訟標的理論,不是很怪........
- 10 年前
你是不是擴張了46台抗的136號的解釋效力範圍!
按吳明軒法官 民事訴訟法 中冊 P.824以下
46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僅是在解釋
提起反訴,需要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而針對相牽連關係中,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互不相容的情況,方得提起,若反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本訴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則法不許提起反訴!
如壓力好沉重 所說,新訴訟標的理論,才有討論的空間,否則該判例本身觀之,僅係在解釋前述!
- 10 年前
就通說而言,兩者間並無矛盾。但其間存有以下的爭議 : [不同訴訟標的但彼此具有先決(或前提)關係的兩訴前後提起反訴或重行起訴是否全皆為法所許?] 這個問題,極少數認為下面情形(而且是唯一情形並限於先提起給付之訴,之後再提確認之訴之情形)屬於[可以代用]而採否定看法。 例如:原告先為債務之請求,嗣後被告又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反訴。 以上例子,極少數學者和判例認為不得提起反訴或重行起訴。
2011-11-04 11:55:09 補充:
那天太忙只寫到一半
雖然已經進入投票!還是把它補充完整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判例】是在闡釋
[同一事件]如何認定
即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內容之請求者
以前面所舉例子而言
原告請求償還債務(訴訟標的為請求權)
嗣後被告又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反訴(訴訟標的為債權)
前後兩訴的訴訟標的不同
通說依法可以提起反訴或重行起訴
2011-11-04 11:55:54 補充:
但如果被告嗣後提起的是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或存在之訴
此時
前後兩訴的訴訟標的同一(均為請求權)
而其請求內容屬於可以代用(先給付之訴後確認之訴)
前後兩訴因此可認定為[同一事件]
因此不得提起反訴或重行起訴
此情況即是該判例所指出者因此結語才會說: [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2011-11-04 11:56:17 補充:
至於後段【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
及【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兩判例
則是就[不同訴訟標的]但彼此具有先決(或前提)關係的兩訴得為反訴所為之說明
例如被告嗣後提起的是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或存在之訴
對於原告請求償還債務之訴而具有先決(或前提)之關係
除了個人於答文一開始所提及之特定情形
極少數學者和判例持否定看法以外,當然可以提起反訴自不待言!
謝謝《壓力好沉重》大大的意見,其實這題是跟我在處理的一件民事訴訟有關,我只是想多聽聽大家的見解;即便是【少數說】,在實務上亦有法官採此說,更何況除了我之外,大家都是術德兼修的法律人,討論此問題應該不致引發什麼衝突才對,不論如何,很感激《壓力好沉重》大大您的意見喔!
2011-11-04 04:22:03 補充:
因為要先確認「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方才確認「反訴」有無提起之實益啊!
2011-11-05 08:39:58 補充:
謝謝《壓力好沉重》、《小孝》、《鹿鳴》三位大大補充的意見,我想可能是我剛開始發問的時候混淆了這兩個判例解釋的範圍,以致造成大家誤解不好意思,下次發問會特別注意,抱歉喔!
- ?Lv 610 年前
小的也認為兩者並不矛盾,透過兩例來理解:
後者像是甲拆了乙在甲土地上所搭建的鐵皮屋,乙向甲提出184損害賠償請求權,甲就趁此提出反訴,主張乙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而拆屋動作乃是甲行使765之所有權的內容而已(排除乙之干涉)。
而前者就像是說,甲乙車禍,甲向乙主張184+195之醫療費等等支出,乙則認為說老子並沒有過失所以就車禍之過失責任提出反訴,那麼乙的請求其實已包含在甲的起訴之中哩,倘法官認為甲的請求無理而判決乙無須賠償,那乙的請求其實就已經為相同判決,何必再行起訴哩。
2011-11-03 09:07:24 補充:
謝謝指正,繼續K邱壯壯的口述民訴講義。
- ?Lv 410 年前
我認為沒有矛盾
因為前段:「同一訴訟標的」
表示爭訟的對象是同ㄧ個法律關係
故禁止重複訴訟
但後段:「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
表示反訴的對象是另ㄧ個法律關係
只是它與本訴的法律關係有所牽連罷了
法律關係上是可分的二個標的
與前段是不同的
- ?Lv 610 年前
的確如果「本訴」、「反訴」兩者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不同,可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但這是舊訴訟標的理論下,才有可能!
如果是新訴訟標的理論,以一元說來看係原告的訴之聲明特定訴訟標的,那仍然是衝突的!
《如是我道》、《張澄》兩位版大的意見,係以舊訴訟標的為前提探討的,如果加入學說上的新訴訟標的理論(包含一分肢二分肢三分肢說),那才有深入討論的必要!
現在法院基本上仍都還是採舊訴訟標的理論,有必要去討論少數說引起的衝突嗎?
2011-11-04 13:48:09 補充:
我寫的太簡單...補充一下
新訴訟標的理論
原告的訴之聲明特定訴訟標的
所以看聲明,所以相關的請求權,都在訴訟標的範圍內,那還需要提出反訴嗎?
EX:
提出一張95年5月5日到期的面額5萬本票,起訴聲明給付5萬,按原告的訴之聲明特定訴訟標的,那就包含(票據利益,票款請求權,原始債權...等),那被告反訴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是否應允許呢?
還有沒有確認的必要? 因為在本訴不就得加以審查?
2011-11-04 13:53:56 補充:
所以如版主所說
要先確認「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方才確認「反訴」有無提起之實益啊!
這是最根本的問題,因為屬於訴訟標的的範圍,如果是新訴訟標的理論,已經擴張了訴訟標的的範圍,那解釋反訴的判例不就有問題了?
所以我直指的是那核心,範圍到底是什麼? 因為兩則判例,是在解釋反訴的範圍,反訴的範圍又是看訴訟標的....
好像在繞口令...不知道有沒有看懂?
2011-11-04 15:02:41 補充:
更正
因為兩則判例,是在解釋反訴的限制,反訴的限制又是看訴訟標的,就是與本訴之間是否衝突或有沒有提起的必要....
剛午睡醒....用字比較不精確,請見諒!
2011-11-04 15:26:43 補充:
小孝的
可是給付之訴與確認之訴,無論新舊訴訟標的理論,甚至訴訟標的相對論,都認為是不同的訴訟標的...
就是因為被認為是不同的訴訟標的...所以
如前述的例子,在本訴就有確認的效果,還要允許提出確認的反訴?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限制)
但是舊訴訟標的理論,因為訴訟標的範圍很小(原告在實體法上的請求權),這是確認的反訴提起,是否要限制?(本訴不會加以審查)
因為懶的打字...哪裡看不懂請再說!
2011-11-04 15:36:12 補充:
當然小孝 的見解我同意,尤其在二分肢說,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所以範圍被限制!
但如果在一分肢說...所以我會說有關係,是指這裡
(分肢說麻煩自己查我懶的陳述)
我跟晃神討論了一下....都覺得版主是不是弄錯判例解釋的範圍了
如果只是針對個案...如小孝所說真的沒必要討論訴訟標的理論,但是如果是討論反訴的限制,因為會扯到本訴的訴訟標的.那就會有是否允許提起的問題,然後就會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的問題,那有沒有討論的必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