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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慶安案不是已經水落石出證據確鑿嗎?

台灣司法還有公正嗎?這不是隻手遮天蠻幹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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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001醒月醉日:凡事都有個因果關係!我想大概也是因為她仍有功於國家社會所以將功贖罪!是醬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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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片參考:http://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thum...

    我想這個案子的爭點在於隱匿美國公民身分參選公職民意代表,是否等同施用詐術領取民意代表的薪資,應該跟「隻手遮天蠻幹」、「水落石出證據確鑿」沒啥關係吧?!因為兩造即檢察官與辯護人對卷內證據的「證據能力」都沒有意見,差別在施用詐術的「證明力」部分,版大您說是嗎?! 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對本件的判決理由認定李慶安雖然具雙重國籍,但李慶安相關公職任期屆滿前,主管機關都沒有依法撤銷或解除她的職務,李慶安在任職期間依法領取歲費、公費、助理費等各項費用,都是執行民意代表職務的實質對價,並無不法。 再者,李慶安雖在相關人事登記表填寫不實,但相關主管機關對擔任公職者是否具有雙重國籍,應有實質審查義務,依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份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高院引國籍法第20條規定,認為從但書的規範內容來看,立法目的在避免有特殊專長之人因雙重國籍無法擔任公職,導致政府機關覓才不易。換句話說,具有外國籍的國人,仍可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擔任公職。亦即縱使公職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仍不因此影響他對中華民國效忠義務的履行。易言之,雖公職人員依宣示條例對中華民國有效忠義務,但「效忠義務」帶有濃厚道德要求及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無法依此認定公職人員在法律上有告知具有外國國籍的義務,因而認為無法證明李慶安有基於不法意圖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的行為,故而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改判她無罪。 本件是否得以再上訴最高法院,取決於台灣高檢署認定本件是否有裁判上一罪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的問題,如有,則可以再上訴最高法院;如無,且一、二審檢察官均無變更起訴法條,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全案業已定讞即不得再上訴最高法院。但是不才在下我「管見」認為,檢察官應該不會拿石頭打自己的腳,因為如果要把李慶安拉到貪污治罪條例來論罪,首先必須先認定李慶安有無公職人員的身分,如果李慶安有公職人員的身分而非檢察官論述的「自始無效」,領取公職人員薪資就是合法而不是詐欺了,這也是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最「弔詭」的地方!!

  • 10 年前

    這就要看當初審核的人怎麼沒查出她有沒有雙重國籍,這還分成:

    1.李根本沒附上她有雙重國籍的文件,審查的人根本不知道她有雙重國籍.

    2.李有附上資料,審查的人視而不見,pass過去.

    如果是1,李就算詐欺,但若沒規定具多重國者需附上相關文件,李就不算詐欺.

    如果是2,那責任就在審查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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