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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宗
Lv 7
阿宗 發問於 政治與政府法律與道德 · 10 年前

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民法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試問夫妻未訂立財產制契約,其中一方死亡,是否得為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

請各界先進發表論述及理由共同研討

更新:

感謝芝柏錶大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3月26日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之決議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依該決議【】內文所示,未訂立財產制契約之夫妻(為法定財產制)其中一方死亡,亦得為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對嗎?

3 個解答

評分
  • ?
    Lv 7
    10 年前
    最愛解答

    夫妻結婚後,除有約定各自理財外,大多係共同為婚姻生活努力。在傳統社會中,男主外,女主內,先生因在外工作打拚,通常累積有一定之財產,而操持 家務之 太太則無任何收入。故當夫妻之婚姻關係因離婚或一方死亡而消滅時,若不許無收入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分配一定之財產,對因全心投入家庭使他方無後顧之憂的一方實屬不公,因此應將婚姻中因雙方共同努力而來的財產平均分配,因此民法規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民法親屬編歷經數次修正,在夫妻財產制的規定上容有變動,究竟哪些財產始可成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即有加以說明之必要。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僅限於現存之「婚後財產」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是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僅限於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至於何謂「婚後財產」?「婚後財產」係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但因現行法係於91年6月26日 修正公布,在此之前並無「婚後財產」一詞,而 民國74年6月4日 施行之民法(下稱舊法)中聯合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其中「原有財產」係指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舊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則僅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使法律得以順利過渡,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即規定有第6條之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因此,婚後財產即包括(1)夫妻於現行法修正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2)現行法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僅限於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另外,依現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依舊法同條項但書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此,僅有「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亦包括 民國74年6月4日 修法前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疑問的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規定於 民國74年6月4日 ,則 民國74年6月4日 以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是否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3月26日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之決議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即明白指出夫妻於 民國74年6月4日 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然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則對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亦應有適用才是。基於此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大法官會議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做成釋字第620號解釋,宣告上開決議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故不再援用,並明白表示夫妻於 民國74年6月4日 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亦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2011-08-25 05:48:19 補充:

    夫妻其中一方死亡,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

    資料來源: 芝柏錶+系統工程師的居酒屋
  • 匿名
    7 年前

    參考下面的網址看看

    http://phi008780508.pixnet.net/blog

  • 10 年前

    試問夫妻未訂立財產制契約,其中一方死亡,是否得為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

    ans:Y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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