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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 7
? 發問於 政治與政府法律與道德 · 1 十年前

《評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的認定

更新:

 最高法院裁判94年第1256號:「惟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依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問題座談會民事第一號提案決議,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訴請法院撤銷,而不得認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認為無效。....又系爭臨時會之決議,在未經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又最高法院裁判92年第2517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

所以可以認為本問題回答者的論述相左於最高法院。

更新 2:

法院文號更正為:最高法院裁判94年台上字第1256號;92年台上字第2517號。

2 個解答

評分
  • CTT
    Lv 7
    1 十年前

    管理委員會不是法人!!根本是亂搞一通!!

  • ?
    Lv 7
    1 十年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新修訂時間為 :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 此次之修訂很重大的一條為: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 , 如無法達成 第31條 之絕對多數比例決議之情況 , 增訂第32條 :

    2008-08-20 21:09:11 補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續)

    2008-08-20 21:09:47 補充:

    (續32條)

    <<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 >>

    2008-08-20 21:27:42 補充:

    於 95 年已經修正的 條文 , 卻引用 修正以前的判決書 , 如何昭冏信 ??

    光看判決書 , 未明暸法界已於認知的變遷 , 是死讀書 , 是過時的 ..

    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管理委員會等之間的關係實與民法內之社團有太大的區別 , 住戶不是社員 , 管理委員會不是社團 , 民法中有關社團的定義及必要的成立條件要套到公寓大廈理 是格格不入的 , 如在社團報備的資料當中 : 第47條: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五、社員之出資。第48條: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五、財產之總額。..

    2008-08-20 21:31:43 補充:

    民法 第52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也是套不進公寓大廈的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

    2008-08-20 21:35:37 補充:

    民法 第54條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更是無法使用於公寓大廈的 .. 你只要買了該大樓的房子 , 或該社區的土地 , 就是當然的住戶 .!! 不由得你要不要加入社區或要不要繳管理費的!!

    2008-08-20 21:48:27 補充:

    民法第56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若 無第32條的規定 , 法官的自由心證 引用民法第56條的規定 , 於個人認為是民事庭的法官並不了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甚至就是以民法 是 母法統管 的心態辦案 .. 本就是有爭議 ..

    2008-08-20 22:06:21 補充: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若 自民國95條年已經有 第32條的規定 , 只要社區的10分之一的人.權比就可以合法決議的程序 .. 未經此程序就逕行違法決議的 . 若還須要經過法院的撤銷才能無效的 , 那是對手太弱了!!

    假設:一個120護的社區 , 只有20個人開的區權會 , 決議四個月後要調漲管理費 20%..

    若於三個月內無任何住戶到法院撤銷之訴 .. 漲20%管理費會有效嗎?管委會來打這個官司會贏嗎?

    << 自始無效 , 無待法院之轍銷!!>> 才是對的!!

    2008-08-20 22:08:21 補充:

    住戶與管委會的關係 , 不是社員與社團的關係!

    住戶與管委會的關係 , 倒是相近於地方自治的人民與政府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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