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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有主任委員不得有刑事判決確定者出任之規定。查當事人,已當選主委就職超過半年以上。原僅有毀謗罪,且以易科罰金結案,無其他民刑案件在身。社區委員會委員是否能據此社區規約罷免當事人主任委員資格。本條社區規章是否有牴觸法律之嫌無效?

3 個解答

評分
  • ?
    Lv 4
    2 年前

    結論:要看管理委員會選擇如何解釋該規定;有無牴觸問題,可以肯定是沒有牴觸法律的。

    「主任委員不得有刑事判決確定者出任」,這個規定可以有很多種解釋:

    1.如果採限縮解釋就是「主任委員不得由刑事判決確定未執行完畢者出任」

    2.如果擴張解釋就是「主任委員不得由曾受刑事判決確定者出任」

    其實可以探究當初"設這個規範的目的是什麼",也就是解釋論中的合目的性解釋。可能是出於「曾有刑事犯罪之人,經判決確定後,確實有刑事犯罪,在品行上不足勝任主任委員職務」,那麼「曾受刑事判決確定者」即不能任主任委員。但如果是出於「受刑事判決確定,恐難在執行期間履行主任委員職務」目的而設規定,那麼「刑事判決確定未執行完畢」自屬規範目的,則繳交完易科罰金,即係執行完畢,足堪履行主任委員職務。

    如何解釋就要由管理委員會委員共同討論決議,至於提案人與現任主任委員能否參與,則是由管理委員會於討論前共同商議有無利益迴避必要,以免決議時發生爭執。

    另外可以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二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也就是說如果管理委員會沒有在規約中訂定可以決議任免主任委員的話,就要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充上述「管理委員會召開討論並決議任免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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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無可能因為牴觸法令而無效?

    針對此一問題,因為規約屬於一種共同管理的協議,也就是民法上契約的一種,在民法上目前沒有直接規範主任委員資格或限制,除有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情形外,都是有效的,也就是說,在沒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強制規定、法律禁止規定,契約約定都是有效的。

    那麼,針對刑事犯罪不能任主任委員規定,只要不是出於違反善良風俗(其他三種情況跟這個規定相去甚遠)目的,就是有效的約定,從客觀看規章約定刑事犯罪確定不能任主任委員的要件,並沒有違反善良風俗,所以是有效的約定。

  • ?
    Lv 7
    2 年前

    可以,但對方也可以提出訴訟,就看法官如何認定。

  • 2 年前

    管理委員(含主委等)的選任罷免是從規約規定與區權會議決議,這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的明文規定。所以當然可以據此規定選任罷免。

    至於規定是否違法而有無效的問題?則要看相關事實來決定。也就是說,並沒有法律明文禁止社區這麼規定,但是並不代表這個規定就合於法律上的比例原則...等諸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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